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,法院对两家公司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清晰严谨的划分。
(1)A公司构成直接侵权
A公司作为制作方,未取得演员任何授权,擅自使用AI深度合成技术复刻面部特征,用于商业短剧制作与变现,属于典型的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”。
被告 A 公司提出的 “未输入原告指令、无法预见关联” 抗辩理由,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不能成立:AI换脸后形象与原告高度相似、引发公众广泛识别与讨论,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创作过程合规,主观过错明显,直接侵害演员肖像权,系主要责任方。
(2)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
B公司作为播出与运营方,并非中立平台,全程参与侵权内容的商业推广与变现,依法负有内容合规审查义务。然而,其未履行肖像权授权核查义务,放任侵权内容大范围传播,显著扩大损害后果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168条,应与A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。